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
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
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核准外出受刑人應具備之資格。現行第一項各款有關累進處
遇級數與責任分數規定刪除,另配合刑法陳報假釋年限修正,無期徒
刑應執行時間調整為十五年,爰為第一款規定。另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中就行狀善良之資格予以明確性規定。
原條文中與修正本法意旨不符部分併予修正。
三、實務上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受刑人向屬多數,為落實受刑人外出制度
能合理適用,刪除現行第二項之限制規定。
四、另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考量實務審核標準需要,以其所犯罪名或行
為不適宜外出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能較高,爰於第三款訂定外出受刑人
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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