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收容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者,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
請之醫師,並檢附於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書,向機關提出申
請。經機關審查核准後,收容人得自行延請或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
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
診治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
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立法理由〕
一、收容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機關委請之醫師醫治後
    ,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機關核可
    後,並得自行向醫師聯繫,委請其進入機關內看診,或委由收容人之
    最近親屬或家屬代為聯繫醫師看診。
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向看守所提出申請時,應由看守所檢具該名
    被告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通知羈押之法
    院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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