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
    收容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最近親屬:指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收容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者,應以書面敘明申請理由、欲自費延
請之醫師,並檢附於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書,向機關提出申
請。經機關審查核准後,收容人得自行延請或委請最近親屬或家屬自費延
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
診治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
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立法理由〕
一、收容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機關委請之醫師醫治後
    ,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經機關核可
    後,並得自行向醫師聯繫,委請其進入機關內看診,或委由收容人之
    最近親屬或家屬代為聯繫醫師看診。
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向看守所提出申請時,應由看守所檢具該名
    被告機關內接受醫治之醫師囑言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通知羈押之法
    院或檢察官。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向機關出示執業執照及核准
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必要時,機關得向其執業場所
確認。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提供醫療服務時,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製
作並保存病歷,並將收容人之就醫紀錄交付機關留存。開立相關證明應秉
持醫療專業依診斷結果記載,不可配合加註收容人建議之文字。
〔立法理由〕
一、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為之。但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
    報准,始得為之。」經收容人委請進入機關診治之醫師,應向衛生主
    管機關報准後,於前往矯正機關執行業務時,應向機關出具執業執照
    及核准至執業場所以外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按醫師法第十二條及醫療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病歷,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並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規定,由收容
    人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之就醫紀錄,應交付矯正機關留存。
三、為避免收容人為指定處遇,要求醫師於診斷書記載與醫療診斷結果以
    外之文字,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醫師開立之相關證明,不可配合加註
    收容人建議文字之規定。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
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
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機關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提供矯正機
    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因醫療設備繁簡不一,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提供
    診治。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機關內之藥品或針劑,係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爰於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時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自費延請之醫師提供。自費延請之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箋,應交由其執業之醫療機構調劑後,交付矯正機關。醫療
    器材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下得許攜入。
三、為避免收容人藉由自費延請醫師診治時,要求指定至特定醫院診療,
    或指定就醫時間,增加戒護風險及管理困難。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之規定,收容對象戒護移
    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其就醫需求及
    安全管理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機關應視收容人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排定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之
時間、地點。
〔立法理由〕
各機關環境有所不同,自費延醫之時間、地點及處所,應審酌收容人之實
際就醫需求,以及機關維護安全所需後排定之。

自費延醫所需之費用,經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以交由收容人之
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最近親屬或家屬不能支付或於必要時,機關
得逕由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轉付。
〔立法理由〕
自費延醫所需之相關費用,包括醫師診療費、醫材費及藥品費及交通等費
用,應由收容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機關得逕由收容人保管金
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用。

自費延請之醫師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規定,並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矯正
機關醫療服務作業須知規定。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或有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
之行為時,機關得要求醫師中止提供其醫療服務。
〔立法理由〕
為使自費延請之醫師得於機關內提供醫療,並兼顧矯正機關管理需求,自
費延請之醫師於診治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規定,機關應要求醫
師中止提供其醫療服務。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
、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請求自費於機關內延醫診治之事項,得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維護收容人之健康,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
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得依本辦法提出自費延醫
之申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