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200483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 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參酌「
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
處遇法」規定,修正自費延醫制度,並於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
、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爰
依據前開規定擬具「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共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收容人提出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應以書面為之(第三條)。
四、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交付就醫紀錄予機關
    留存(第四條)。
五、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供自費延請之醫師使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
    秩序情形下得許醫師自備(第五條)。
六、自費延醫之時間、地點由機關排定(第六條)。
七、收容人自費延醫所需費用以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為原則,必要時機關
    得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第七條)。
八、收容人自費延請之醫師於診治期間應遵守之規定(第八條)。
九、其他得準用本辦法收容人之規定(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