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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