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