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礦產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以礦產物生產數量、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三者
之積計算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
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
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
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
前往查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條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礦產權利金之繳納比率如下: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百分之十五。
二、金屬礦: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礦種: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並考量礦業權者負擔能力,修正各款繳
納比率,其中第一款之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十五,
第二款之金屬礦由百分之五修正為百分之十,第三款之其他礦種由百分之
二修正為百分之五。

前條所定繳納比率,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調整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礦產權利金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
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產權利
金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
期及下期之礦產權利金。
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並於下
一期徵收時一併徵收。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產權利金,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
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產權利金,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
抵繳其所欠繳之礦產權利金及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加徵之數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考量稽徵成本,逾期繳納礦產權利金所生之滯納金及利
    息,於下次徵收礦產權利金時一併收取。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

經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之礦業權,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
算後,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原礦業權者得儘速釐清其權利義務關係,爰明定礦業權經撤銷、
    廢止或自行廢業後,不待第六條第二項定期徵收之期限屆期,主管機
    關即應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核算後,個別開具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
    單,通知原礦業權者於一定期限內繳納。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及考量礦產權利金以月
    為計收單位,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