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予以核計︰
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
    淨額。
二、以匯入外匯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買匯匯率,
    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三、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之買匯匯
    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
四、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
    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五、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進口
    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六、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
    實際金額。
七、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
    經核准時之金額。
八、以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
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
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主要係規
    範投資人設立在臺分公司專撥營運資金之情況,惟考量投資人設立在
    臺分公司,同屬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投資行為,已可依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實有重複,爰予刪除。
二、為放寬華僑及外國投資人自國外匯入資金至國內銀行帳戶申請資金審
    定時,須結售為新臺幣之限制,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款
    次並移列為第二款,使華僑及外國投資人得保留匯入之外幣,直接以
    外幣計價而無須結售為新臺幣,可避免因匯率變動導致溢匯或不足之
    問題,並待國內投資事業有需求時,依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結售
    事宜,可增加國內公司資金運用之彈性。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時,其投資額之核計方
    式。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股份之情形,同屬外國人
    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投資行為,且此類投資額
    之計算應回歸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價格辦理,可能係以新臺幣或外幣計
    價,而可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實有重
    複;又現行已無取代原以新臺幣投資持有之股份之投資方式,第四款
    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順移。
五、配合企業併購法第四條之用詞定義,酌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文
    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七款。
六、現行公司法並不限於以重整債權始可作為股本投資,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款次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放寬以債
    權作為股本投資時之計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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