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
報。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業務,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申報,公司得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並附具代理申報委託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刪除。基於決算書表查核及限期申報之機關法定職權,於公司
法第五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十目已定有明文,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予刪除。另查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均已賦予各該主管機關有關決算書表查核及限
期申報之職權,爰無須於本辦法另行增訂,併予補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