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常會承認後之下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
報。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業務,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申報,公司得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並附具代理申報委託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刪除。基於決算書表查核及限期申報之機關法定職權,於公司
    法第五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辦事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十目已定有明文,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爰予刪除。另查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均已賦予各該主管機關有關決算書表查核及限
    期申報之職權,爰無須於本辦法另行增訂,併予補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受查核公司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
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查核簽證。
會計師受託查核前項公司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年度
簽證案件清單,如有依第五條規定受託查核時,亦應一併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法制用語,刪除上下引號。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而為修正,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受查核公司之決算書表於申報主管機關前,得委託會計師依第六條至第八
條規定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
前項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而為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會計師受託查核公司決算書表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有無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二、年度決算是否如期辦理完竣。
三、有無設置帳簿及備置憑證。
四、所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否與帳載各科目餘額相符。
五、公司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有無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
六、公司應收之股款,有無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
    。
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股東會決議者外,
    有無超過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八、公司之資金,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有無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九、公司決算書表有無提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十、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
    月以上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
    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
    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除非公司係以投資
    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一定門檻之股東會決議解除百分之四十之
    限制時,始不受此限,爰修正第七款。

會計師受託查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決算書表,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應另查核下列事項:
一、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到期有無受清償。
二、公司分派盈餘時,有無先彌補虧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而修正序文,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
    修正為「下列」。

會計師受託查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算書表,除依第六條規定辦
理外,應另查核下列事項:
一、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時,有無先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
二、公司有無按章程規定分配員工酬勞。
三、公司虧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
    所負債務情形。
四、有無依法令規定累積資本公積。
五、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是否依法使用。
六、資產重估價是否依法辦理,列帳是否合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整合至本條一併規範,並修正序文及增訂第四款
    至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有關公積之相關規定。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公司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
        重估價。
  (三)是以,有關會計師受託查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查核事
        項,兩者並無差別,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於序文增列「股份
        有限公司」,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增訂為
        第四款至第六款。
  (四)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而修正序文,並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
        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茲因公司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修正第
    二百三十五條時,已刪除員工分配紅利之規定,並明定公司應於章程
    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爰配合修正第
    二款。

主管機關查核公司決算書表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
關資料,並加說明。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審查會計師查核報告時,得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並應負保
守秘密及善良管理之責。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查核決算書表,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時,除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外,應即依法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本辦法
    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