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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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