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
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
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
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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