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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4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原委會秘書長兼任,副召集委員一人,由 衛生署副署長兼任。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召集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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