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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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暨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設置醫用放射線從業人
  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設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遴聘國內外專家、學者及各有關機關主
  管人員擔任。

  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原委會秘書長兼任,副召集委員一人,由
  衛生署副署長兼任。本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委員擔任主席,召集委員
  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委員擔任。

  本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醫師、牙醫師得免
      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之認可。
  二、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
      技術師考試或檢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三、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
      檢覈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四、有關審查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醫用放射線技術士
      特種考試者接受訓練及從事醫用放射線工作經驗之認可。

  本委員會每二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每次會議須
  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本委員會審查事項,遇有疑義時,得指定委員先行研究,必要時並得發
  還原送請審查單位詳核後,再行送審。

  本委員會應將審查決議事項,通知原送請審查單位。

  本委員會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原委會或衛生署職員中指派
  兼任。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委員、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