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
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立法理由〕
一、基於現行以事業單位同一工作場所計算勞工總人數,部分事業單位因
    工作場所分散各地,未達需配置醫護人員之規模,而有損勞工享有健
    康服務之權益,且實務上,因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樣態不一,同一工作
    場所之認定常衍生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同一工作場所之規定。另就第
    二類及第三類之事業單位具場所分散性質者,增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予以規範。
二、另基於現行勞工總人數係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派遣勞工),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刪除勞工總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對於勞工之定義,指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至要派公司就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
    規劃之勞工健康保護作為,另於修正條文第十條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方需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下修為五十人以上未達
    一百人者,需依附表二規定頻率辦理,爰配合下修勞工人數之規定。
四、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係考量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型態及勞工
    人數變動之特性,對於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人力之差異,已納入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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