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
委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每季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
    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
二、第二級:每半年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
    間內應各執行一次定期檢測。但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
    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
    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間內執行定期檢測。
四、第四級:每二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
    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
    期檢測。
五、第五級:每三年檢測一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以上下
    半年為期,於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所屬上下半年度之期間內執行定
    期檢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檢測頻率以年計算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
設置或變更後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始日計之。
〔立法理由〕
一、為整合特定行業或設施標準規範、因應頻率調整制度及考量公私場所
    自主例行性定期檢測時程管理,於第一項新增第四級及第五級檢測頻
    率,並於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於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之計算與後續管理,第二項增訂檢測頻率
    計算之起始時間,應以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核發設置或變更後之操
    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起算日起,為本辦法所訂以年計算頻率之起算日。
三、考量本次修正新增頻率調整規定,故刪除第二項,倘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新增定期檢測規定,得依本法授權規定辦理。
四、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計算方法,業已規範定期檢測結果得作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量推估依據,故刪除第三項所規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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