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協助執行直轄市、縣(市)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之
檢查與輔導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協助民間團體推展事項。
九、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之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輔導及研究
發展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城市交流事項。
十三、執行直轄市、縣(市)產品碳足跡查核及檢查事項。
十四、參與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
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動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未修正。
二、第一款界定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確認事業登錄內容的正確性,期透
過地方協力執行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檢查及輔導工
作,爰予修正。
四、第三款考量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減緩併重,爰分別表列前開之權
責事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加強推動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
及宣導,為促使地方政府共同推展氣候變遷教育宣導、人才培力及協
助民間團體推展,爰新增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
六、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新增地方執行調適事務,新增第六款。
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新增第十款,惟考量查核僅限於碳足跡,爰於第
十三款另定查核工作。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新增第十一款有關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組成與
執行為其權管事項。
九、參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國際事務」之基金用途,並為
鼓勵地方政府間或地方政府與國際城市間之交流,爰新增第十二款。
十、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修正說明二,有關本法第五十四條碳足跡標示之
處罰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十三款。
十一、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地方政府參與之
事項,爰新增第十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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