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私場所
」修正為「申請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修
正第六款引用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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