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污)水
符合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
放。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

依前條規定申請油、廢(污)水排放許可應繳納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四、海域工程經政府機關核准進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住址及聯絡電話。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私場所
」修正為「申請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修
正第六款引用之條次。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油、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
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公
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位」。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
申請排放許可。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排放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原因,並檢附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發。
〔立法理由〕
依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
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爰增訂第三條第五款之資料亦為申請補發應檢附之
文件。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
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公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
位」。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公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
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審查核可後,應繳納證明書費始得領取排放
許可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公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
位」。

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引用之條文。另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之
客體,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為臻明確,爰定明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至違反第二條及第
五條第二款者,係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而非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罰,爰
予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