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條文關聯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准)、展延、變更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各項運
作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應依附表一收取審查費。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併申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者,以
收費最高者收取審查費。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展延或變更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屬同
時變更多項內容者,以展延或變更項目收費最高者,收取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表格移列至附表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增
    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因合併申
    請時,主管機關實務上亦為合併審查,非分案個別審查,同廠(場)
    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等多案合併申請之審查行政成本,
    與一案單獨申請無異,是以,依該管理辦法合併申請許可證、登記文
    件或核可文件時,僅以合併之各項目中,收費最高者計收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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