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條文關聯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
    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五年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立法理由〕
一、按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已將銀行負責人違反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修正為「應予解任」,
    爰配合修正序文規定。
二、鑒於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等相關犯罪之法
    定刑最重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偽造貨幣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無無期徒刑或生命刑以上之刑,爰將第三款「以上之刑」文字刪
    除。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三、鑒於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
    專利刑罰條文,侵害專利完全回歸民事救濟程序解決,爰第四款刪除
    「專利法」文字。又查著作權法尚有刑事責任之規範,違反著作權法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於第四款納入著作權法刑事犯罪為
    消極事由之一。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四、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五款「貪污罪」修正為「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修正為「經判決有罪確定」,
    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五、資恐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爰於第六款增列。
    另酌作文字修正,新增「尚未執行」等文字。
六、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七款,增列「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文字。所稱「清算」係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
    自然人之清算程序。
七、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將第九款「恢復往來」文字修正
    為「期滿」。
八、為達本會金融監理目的,將第十一款規定「因違反銀行法…」修正為
    「依本法…」,使銀行在違法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本會依列舉之金
    融法令規定解除負責人職務之處分,屬本款所定消極資格。
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惟上
    開規定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
    又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
    解釋宣告違憲,爰刪除第十二款,其餘款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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