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二十億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近年來網路科技運用不斷創新,電子商務市場蓬勃成長,快速改變民
眾消費及支付習慣,且伴隨行動支付及電子化支付發展趨勢,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亦持續增加。依經濟部統計
處資料顯示,零售業網路銷售額持續成長,近二年更因疫情促使國人
轉移消費管道;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年零售業網路銷售額之年平均
成長率為百分之十二,而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計算之年平均成長
率則提升為百分之十七。倘以一百零四年代理收付款項日平均餘額新
臺幣(以下同)十億元為基期,依上開成長情形推估一百十年之代理
收付款項日平均餘額,約為十九億元至二十五億元間。另考量國人非
現金支付多以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含實體及網路等通路)為主,若以
經濟部所統計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含實體及網路通路)之銷售額計
算,因年平均成長率較為緩和,所推估一百十年之代理收付款項日平
均餘額,約為十八億元至二十一億元間。考量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提
供實質交易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應儘速依據實質交易雙方之交易情形
完成金流之收付,雖衡酌上開零售業網路銷售及電子購物、郵購業之
成長數據,顯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
金額可予調高至二十五億元,惟考量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不宜保管過多
客戶款項,以避免產生相關風險,故擬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修正為二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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