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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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
。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另配合本條例第三條增訂第
二款「特約機構」之定義,爰增訂「及特約機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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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二十億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近年來網路科技運用不斷創新,電子商務市場蓬勃成長,快速改變民
眾消費及支付習慣,且伴隨行動支付及電子化支付發展趨勢,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亦持續增加。依經濟部統計
處資料顯示,零售業網路銷售額持續成長,近二年更因疫情促使國人
轉移消費管道;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年零售業網路銷售額之年平均
成長率為百分之十二,而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九年計算之年平均成長
率則提升為百分之十七。倘以一百零四年代理收付款項日平均餘額新
臺幣(以下同)十億元為基期,依上開成長情形推估一百十年之代理
收付款項日平均餘額,約為十九億元至二十五億元間。另考量國人非
現金支付多以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含實體及網路等通路)為主,若以
經濟部所統計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含實體及網路通路)之銷售額計
算,因年平均成長率較為緩和,所推估一百十年之代理收付款項日平
均餘額,約為十八億元至二十一億元間。考量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提
供實質交易代理收付款項服務,應儘速依據實質交易雙方之交易情形
完成金流之收付,雖衡酌上開零售業網路銷售及電子購物、郵購業之
成長數據,顯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
金額可予調高至二十五億元,惟考量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不宜保管過多
客戶款項,以避免產生相關風險,故擬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修正為二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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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定一年日平均餘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業務逾一年者,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日前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業務未逾一年及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
行後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一
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後續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餘額之和除以
當年天數計算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有關「一年日平均餘額」之計
算方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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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
一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
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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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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