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項之法官代表,由各該法院推派之;公設辯護人代表由全體實任
公設辯護人互選之。
前項代表任期一年,得依前項產生方式連任一次。代表出缺、審級調動或
出國進修六個月以上者,由得票數最接近當選票數者遞補,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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