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
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本辦法
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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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
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
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
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
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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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
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
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
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
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
併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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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
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於第二項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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