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04579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立法總說明

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發布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三日修正發布。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
    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
二、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智慧財產法院
    」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之施行日期,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
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本辦法
之授權依據。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晉敘審查委員會),
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
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
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
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修正第一
項文字。

實任公設辯護人符合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資格者,其最近五年考績三年
以上列甲等,經所屬法院院長以書面徵詢辦理刑事、少年事務法官之意見
後推薦,並由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審查時,應審酌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之品德操守、參
與法庭活動態度及辯護品質。
前項辯護品質之審酌,應由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檢具最近二年內製作之
辯護書二十件,併同司法院就其最近二年內承辦案件抽取二十件辯護書。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
併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
    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於第二項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