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設大法官席、書記官席、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聲請人席、
相對人席、鑑定人、證人席、關係人席及旁聽席,並設發言台。
審判長得視審理案件需要,調整席位。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
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庭行使職權,亦有開庭之可能,爰本規則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均有適用。
二、第一項:
(一)因應法庭開庭實務,通譯席位除供傳譯外,尚具錄音、卷證傳
遞等功能,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現
行條文有關「通譯席」之規定修正為「通譯、錄音、卷證傳遞
席」。
(二)當事人係法庭審判活動之主要參與者,有設置席位之必要;又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本法所稱當事人,指各該類案件之聲請人
及相對人,爰於本項明定憲法法庭設聲請人席與相對人席。
(三)配合現行憲法法庭開庭之實務運作,鑑定人、證人亦設有席位
,爰於本項予以明定。
(四)本項關係人席所稱之「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包含其他憲
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例如:憲法法庭
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到庭就相
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通
知經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即法庭之
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屬之。
(五)現行條文第五條就關係人於憲法法庭之開庭發言,設關係人發
言台;本法所定之當事人於法庭開庭,而有言詞陳述之必要時
,允宜比照,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之「關係人發言台」修正為
「發言台」,並移列於本項規定之。
(六)憲法法庭開庭有關之值庭、警衛等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依司法
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警執行之,而法警於憲
法法庭開庭執行勤務時,其所在位置宜視維持法庭秩序之必要
而機動調整,無庸設置固定席位,爰刪除現行條文「司法警察
席」之規定。
三、第二項:
(一)因應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庭開庭人數之多寡,法庭席位可能有配
合調整之需要,爰參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本項。
(二)本法第三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本規則所稱審判長
,依法庭個案開庭情形,指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審查庭審判長,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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