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應由商業法院處
理。
商業法院處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
    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
二、涉及勞動事件部分之處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
    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故商業事件
    涉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勞動事件者,仍應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
    一項。
二、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勞動事件時,涉及各
    該部分處理,如本法及本細則已有規定者,當優先適用之,僅於本法
    及本細則未規定部分,方依所涉及部分,分別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或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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