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
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
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外,應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各
    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
    ,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屆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應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
合會至遲於本法施行前三個月,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代表列冊函送司法
院。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會
    委員之人數、組成及產生方式。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考量國民參與審判不僅為刑事審判制度之重大變革,亦屬整體社會法
    律文化之塑造,且此一重大公共政策評鑑檢討,除需運用跨社會領域
    之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外,亦需獲得國民之理解與認同,爰於第
    二項明定學者專家三人,除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者外,須有法律以外專
    業背景(例如:與刑事審判或國民參與司法議題實證息息相關之政治
    、社會、統計、心理等社會或人類行為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至少一
    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則應從前述學者專家所屬專業學門或主要從
    事之實務工作領域以外人士推選之(例如:經推選之學者專家若屬法
    律、政治、社會學領域者,無妨推選具心理、統計、行為科學,或其
    他諸如勞工、警政、婦女或被害人保護、新聞媒體等不同領域之人士
    參與),以期反應國民真實心聲與期待,並確保本會組成的多元性。
    至於第三項第三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之推舉方式,允宜保留司
    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決定。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多元之原則,爰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於第四項明定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為避免
    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指派或推舉代表時,過度偏重單
    一性別,以致於在推選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時,反而因受性
    別比例限制,無法推選適當人選,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
    於指派或推舉時,允宜注意其性別比例之平衡。除性別外,其他例如
    族群比例之平衡,亦可列入參考。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施行後
    ,司法院「應即」成立本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故有關第一屆委
    員之指派及推舉事宜,自應預先辦理,始能達成上揭立法期待。次依
    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係由司法院院長、
    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
    選,亦即須待該等委員產生後,始得共同進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代表之推選程序,爰於第五項明定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至遲應
    於本法施行前三個月,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
    表、律師代表列冊函送司法院,俾利推選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
    表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司法院代表及法官代表,亦應於同一時間完
    成指派或推舉,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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