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程之授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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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必要
之調查研究,並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提出年度成效評估報
告(以下簡稱年度報告),及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成
效評估報告(以下簡稱總結報告)。
前項成效評估期間為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時,得
由司法院延長或縮短之。
第一項之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應分別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報告:利用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檢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施
行狀況,以及實務運作有無窒礙或需檢討相關法規之處。
二、總結報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以及有關法律
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之建議。
〔立法理由〕 一、為期公正、客觀、確實掌握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施行成效,以作為將
來改進之重要參考,爰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會
係由司法院設立,且為任務編組,於法定期間內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
,並定期提出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
二、成效評估期間為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年;必要時,得由司法院
延長或縮短之,爰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立法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後,允宜定期
檢證其利弊良窳,檢討其成效是否符合立法預期,以及有無進一步完
善相關配套措施之必要,及制度上有無須調整修正之處(例如:現制
下國民法官與法官全程共同評議方式是否運行無礙,有無調整之必要
?將來有無進一步擴大適用案件範圍之可能?)亦即,年度報告應係
利用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檢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施行狀況,
以及實務運作有無窒礙或需檢討相關法規之處,以為本會依本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總結報告,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
之整體性評估結果,以及有關法律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建議之重要參
考,爰明定第三項。至於本會應如何進行檢證與評估,則於本法施行
細則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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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
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
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外,應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各
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
,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屆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應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
合會至遲於本法施行前三個月,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代表列冊函送司法
院。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本會
委員之人數、組成及產生方式。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考量國民參與審判不僅為刑事審判制度之重大變革,亦屬整體社會法
律文化之塑造,且此一重大公共政策評鑑檢討,除需運用跨社會領域
之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外,亦需獲得國民之理解與認同,爰於第
二項明定學者專家三人,除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者外,須有法律以外專
業背景(例如:與刑事審判或國民參與司法議題實證息息相關之政治
、社會、統計、心理等社會或人類行為科學領域)之學者專家至少一
人;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則應從前述學者專家所屬專業學門或主要從
事之實務工作領域以外人士推選之(例如:經推選之學者專家若屬法
律、政治、社會學領域者,無妨推選具心理、統計、行為科學,或其
他諸如勞工、警政、婦女或被害人保護、新聞媒體等不同領域之人士
參與),以期反應國民真實心聲與期待,並確保本會組成的多元性。
至於第三項第三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之推舉方式,允宜保留司
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自行決定。
二、為落實性別平等、多元之原則,爰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於第四項明定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為避免
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指派或推舉代表時,過度偏重單
一性別,以致於在推選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時,反而因受性
別比例限制,無法推選適當人選,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
於指派或推舉時,允宜注意其性別比例之平衡。除性別外,其他例如
族群比例之平衡,亦可列入參考。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法施行後
,司法院「應即」成立本會,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故有關第一屆委
員之指派及推舉事宜,自應預先辦理,始能達成上揭立法期待。次依
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係由司法院院長、
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
選,亦即須待該等委員產生後,始得共同進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
士代表之推選程序,爰於第五項明定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至遲應
於本法施行前三個月,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
表、律師代表列冊函送司法院,俾利推選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
表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司法院代表及法官代表,亦應於同一時間完
成指派或推舉,無待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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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除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依職務進退外,任期為
二年,得連任一次。
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至遲應於每屆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分別將其
指派或推舉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列冊函送司法院。
司法院應於每屆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書;其
經遞補者,亦同。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 一、除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依職務進退外,其他委員宜
有任期及連任限制,一方面可保障其於任期內擁有較多獨立性及不受
干擾性,另一方面則可定期接受推舉或推選者之檢驗,並兼顧多元意
見的共同參與,另考量本會任務為針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進行必要之
調查研究,並定期提出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且不同年度之成效評估
間仍須進行綜合比較分析,始足明瞭制度施行之真實狀況與造成差異
之原因,亦即委員所負成效評估職責,實具延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
其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二、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至遲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三個月
,分別將其指派或推舉之法務部代表、檢察官代表、律師代表列冊函
送司法院,理由同第三條第五項之說明。
三、本會肩負公正、客觀、確實評估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之責,為昭慎
重,爰參酌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
定司法院應於每屆委員會組成後,公布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委員證
書;其經遞補者,亦同。
四、本會雖係任務編組,且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委員均為無
給職,然考量委員須定期集會,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調查研究相關
議題進行研討,應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等
規定,支給出席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例如:交通費、住宿費、雜費、
撰稿費等),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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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
、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
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但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會
公正人士代表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指委員辭任、經本會決議解任或其他事
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議解任之: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者。
前項情形,被決議解任之委員或與之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
本會作成第四項之決議前,應給予被決議解任之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該
委員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者,得先徵詢該機
關或該會之意見。
下列情形,為當然解任: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受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受推舉時
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受推舉為律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
事由之一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會委員出缺時之遞
補方式。又委員出缺時,原則上應即辦理遞補程序,以免影響本會之
正常、有效運作。惟考量除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及法務部代表得
迅速遞補外,其他不論是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代表,遞補程序均較繁瑣,而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完成,
況如原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遞補後之任期亦所剩不多,實
益相對較小,爰於但書明定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日之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時,得例外不辦理遞補
。
二、委員出缺之遞補,究屬例外之特別情形,為免因為有無遞補或遞補時
間不同造成各委員之任期不一,爰於第二項明定遞補委員之任期,至
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委員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尚含自行辭任其委員職務、經本
會決議解任,及有其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例如:死亡),
爰明定第三項。
四、除司法院院長係依法為當然委員,無從以本會決議解任者外,為使本
會任務能有效執行,同時維持本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委員如因罹患
疾病或其他事由(例如:在海外因故或無故長期滯留不歸)致難以執
行職務,或因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例如
: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自不宜使其繼續擔任委員,爰於第四項明
定本會得以決議解任之。至於決議解任之表決權數,則考量決議解任
雖以委員有本項各款事由為前提,惟因涉及委員身分之剝奪,允宜較
為謹慎,爰明定應以輕度特別決議為之。
五、第五項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會決議解任
某委員時,該委員或與之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次依會議規範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處理議案之委員會與永久性集會不同,僅後者之應到人數
得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故本會在有決議解任某委
員之議案時,該次會議之最低應出席人數固定為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即十人)。另應自行迴避者不得參與表決,為免爭議,爰參酌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該迴避委員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例
如:甲委員為被解任委員,乙委員為甲委員之配偶,除丙委員生病請
假未到外,其餘委員均到,實際出席委員人數十四人,已超過最低應
出席委員人數十人;行使表決權時,因甲、乙不算入已出席委員人數
,故出席委員人數共十二人;另主席依第七條第二項原則不參與表決
,故實際參與表決者僅十一人,應有六人同意,始得通過該解任案)
。
六、第六項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本會決議解任某委
員前,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該委員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
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者,得先徵詢該機關或該會之意見;如該機關
或該會已變更指派之委員人選,或受推舉之委員嗣後已自行辭任,本
會自無庸再以決議解任之。
七、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係因其身分而受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
聯合會推舉產生,如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受推舉時之身分,或律
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者,即欠缺因該身
分而被任命之原因,當然解任委員,爰明定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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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主持會議;司法院院長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
時,得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之委員為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由主席徵詢委員意見後,邀請學者、專家、相關機
關(構)或團體列席提供意見。
〔立法理由〕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故本會會議
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由其負責,但如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
得由其所指定之委員為之,爰明定第一項。
二、本會為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應以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有關
議題為原則,俾利充分掌握相關調查研究之方向及進程,爰於第二項
明定本會每三個月應開會一次。但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以資彈性運
用。
三、為使委員確實掌握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施行及調查研究結果,並針對
議題提出意見或建言,爰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以昭慎重。另為因應疫情隔離或其他特殊需求,如委員
所在與開會場所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溝通時,
應得以遠距視訊方式出席,以求彈性。
四、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成效評估屬於重大公共政策之評鑑檢討,除需運
用跨社會領域之實證研究與調查分析方法外,亦需獲得國民之理解與
認同,為廣納專業及多元意見,以提升決議之廣度與深度,爰參酌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明定第四項。至於邀請
何人或機關(構)、團體,則應視討論議題及實際需求,由本會以合
議方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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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本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為使議事之進行及表決方式更為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會經主席召
集後,其開會及通過之最低人數限制。又此所謂特別規定,係指第五
條第四項關於委員之決議解任及第十條第一項關於通過年度報告或總
結報告前之決議。
二、參酌會議規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條規定,於第二項
明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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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司法院指定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人員兼任,或聘
用之,負責承主席之命,辦理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其他經常性事務。
本會置助理二人至五人,由司法院視業務需要聘用之,負責依執行秘書指
導,辦理各項行政事務;其有三人以上者,必要時,得由主席指派一人為
助理長,亦得分組辦理不同事務。
前二項人員,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派或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處理相關事
務,或由相關業務廳處支援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本會為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須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有關議
題,所屬委員亦持續進行研究工作,自有設置行政人員,以專責處理
各種聯繫協調事務、資料蒐集彙整業務及其他經常性事務之必要,爰
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執行秘
書及助理之人數、產生方式及職掌事務。次因執行秘書係承主席之命
,辦理蒐集資料、籌備會議及其他經常性事務,對於本會業務之推展
至為重要,允宜指定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人員(例如:十二俸級以上
之調辦事法官)兼任,或聘用之。另助理係依執行秘書指導,辦理各
項行政事務,其有三人以上者,必要時,得由主席指派一人為助理長
,亦得分組辦理不同事務。
二、為確保本會業務之順利推展,如本會執行業務之結果,確有人力不足
之情形,司法院得應其需要調派(例如調派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至本
會辦事)或聘用專責人員,或由相關業務廳處(例如:刑事廳、司法
行政廳、資訊處、統計處等)以支援方式協助處理之,爰明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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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為評估制度必要,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專任或兼任研究員,負責承
本會之命,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並草擬年度報告
及總結報告。
前項研究員,不得逾六人;其有三人以上者,必要時,得由主席指派一人
為首席研究員。
本會得指定研究員執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必要時,
亦得指定相關議題,報請司法院委外研究,並得視情形指定委員或研究員
參與該項研究。
研究員得檢附研究計畫提請本會審查後核定並執行之。
〔立法理由〕 一、本會除須蒐集、調查施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相關資料外,尚須針對
該等資料進行專業分析、研究,並依其分析、研究結果製作年度報告
及總結報告後提出之,其中分析、研究及報告之草擬,須有具備一定
專業能力之研究員負責,以期呈現最真實、最具參考價值之成效評估
結果,爰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分別於第一
項、第二項明定研究員之聘用、職掌事務及人數上限。至研究員是否
須為專任,允宜保留彈性,以因應實際需求。另研究員負責年度報告
及總結報告之草擬,如有三人以上,宜有一人統籌辦理,爰明定必要
時得由主席指派一人為首席研究員。
二、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之研究,固應以研究員承本會之命執
行為原則,惟如因於本會之人力或經費有限,致不得不就同等重要之
研究議題進行取捨,難免有美中不足之憾。為應實際需要,爰於第三
項明定本會於必要時得指定相關議題,報請司法院委外研究,並得視
情形由本會指定委員或研究員參與該研究。
三、研究員除被動接受本會指定執行研究(含第三項後段之參與委外研究
)外,如認有研究價值之議題,亦得主動提出研究案之申請,爰參酌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兼任研究員遴選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員得檢附研究計畫提請本會審查後核定並執行之。
至於該研究案之審查及核定程序,以及核定後之執行等事宜,則另於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研究員聘用業務及考核辦法第八條
第三項至第六項明定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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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報告及總結報告,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後,報請主席核定之。
委員如就有關法律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之建議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得
提出意見書,以為決議附件。
〔立法理由〕 一、本會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於每年就前一年度制度施行之成效
,提出年度報告,並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
。該年度報告或總結報告於提出前,應經本會決議通過後報請主席核
定之。另因決議結果可能涉及有關法律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之建議,
允宜較為謹慎,爰於第一項明定決議時應經輕度特別決議。
二、有關法律修正或其他配套措施之建議,因牽涉執行層面,影響範圍較
廣。為忠實呈現多元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如有不同意見或協同
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書,以為決議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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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運作所必要之費用,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為使本會順暢運作,確實發揮研究與評估成效功能,相關所必要之費用(
例如:辦公廳舍、需用設備、人事、事務費用、進行調查研究所需經費、
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等),應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爰依本
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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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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