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台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
        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
        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
        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
        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
        ,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
        事人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
        以三十日計算;及當事人居住高雄市鹽埕區、鼓山區、三民區、
        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旗津區、小港區,而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居住高雄市左營區、楠梓區、橋頭
        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彌陀區、梓官區,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以二日計算外,其餘均以四
        日計算。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
        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或港澳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
    臺灣地區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地方、高等、最高法院在途期間│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立法理由〕
本標準前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而修正,
為使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更趨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款,於同款第三目增訂關
於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者,關於前開二法院間之在途期間計算之特別
規定,並將原第三目移列為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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