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新竹市遷移至新竹縣
竹北市,該院辦公處所變更地點受理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東
臨時庭業經依司法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秘台廳司ㄧ字第一0二00
0二四四四號函更名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東庭,爰分別修正「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有關
新竹地方法院列之管轄區域、所在地及在途期間,及臺東方法院列表之高
等法院管轄區域欄之庭別名稱等規定。又本標準前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因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而修正,為使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
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更趨合理,
爰修正本標準第三條第一款,於同款第三目增訂關於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
區域者,關於前開二法院間之在途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並將原第三目移
列為第四目。另於本標準第四條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