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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勞工中心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經本府立案之各總工會或企、產、職業工會申請使用場地,其使用費以百 分之五十計算。 上級機關或其他與本局業務相關之機關、團體申請使用場地,經本府專案 核准者,其使用費以百分之八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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