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公
司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縣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一)經中央或本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縣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縣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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