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獎勵民間投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
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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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
府工商發展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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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公
司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縣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一)經中央或本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縣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縣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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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
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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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縣之不動產,其年度房
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本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
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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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本府得於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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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縣有非公用房地,本府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開招標:
一、縣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縣有土地可合併使用
者。
二、縣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縣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不得逾二十年。但期限屆滿前得更新之。
(二)租金: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
五年減半計收。
二、設定地上權:
(一)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房屋興建期間地租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減半計
收,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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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縣有者,其用地之取得,本府得於法令範圍內
為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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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民間投資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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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申請案,應設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
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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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屬第三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得於
擬訂計畫後提出申請,至遲應於公司創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
內為之;屬第三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本府或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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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設置獎勵投資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企業投資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投資獎勵申請案件之收受及初審。
三、協助企業排除投資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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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致力於建立良好投資環境,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主動積極對外招
商,促進民間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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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投資補貼,經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府得撤銷或廢止獎勵及補貼:
一、虛報情事。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經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其他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
經撤銷獎勵及補貼者,已發給之補貼及免收之租金,應依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追繳,其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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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應具備之條件、申請審查與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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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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