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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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獎勵民間投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
  之法規。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
  府工商發展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公
  司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縣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一)經中央或本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縣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縣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
  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縣之不動產,其年度房
  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本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
  之五十。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本府得於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縣有非公用房地,本府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開招標:
  一、縣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縣有土地可合併使用
      者。
  二、縣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
      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縣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不得逾二十年。但期限屆滿前得更新之。
    (二)租金: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
          五年減半計收。
  二、設定地上權:
    (一)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房屋興建期間地租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減半計
          收,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縣有者,其用地之取得,本府得於法令範圍內
  為適當之協助。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民間投資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申請案,應設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
  審議委員會。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屬第三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得於
  擬訂計畫後提出申請,至遲應於公司創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
  內為之;屬第三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本府或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本府得設置獎勵投資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企業投資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投資獎勵申請案件之收受及初審。
  三、協助企業排除投資障礙。

  本府應致力於建立良好投資環境,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主動積極對外招
  商,促進民間投資。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投資補貼,經查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府得撤銷或廢止獎勵及補貼:
  一、虛報情事。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經金融業者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其他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
  經撤銷獎勵及補貼者,已發給之補貼及免收之租金,應依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追繳,其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應具備之條件、申請審查與核准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