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0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0月 8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174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至第 4條、第 6條及第 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
  府工商發展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公
  司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縣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
      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一)經中央或本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縣園區內之產業。
    (二)休閒觀光業。
    (三)生物科技業。
    (四)資訊服務業。
    (五)電信業。
    (六)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本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
    (一)參與投資興建本縣公共建設。
    (二)參與投資縣有土地開發案。
    (三)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
          發案。
    (四)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
  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本府得於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民間投資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