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 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 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 在地區公所辦理。 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 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