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
  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
  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
  在地區公所辦理。
  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有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
  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
  。

  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
  五、耕地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七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
  件之核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逕為登
  記。
  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租約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耕地租約正本一式二份、副本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應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
  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應另提出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
  係之文件。

  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
  二、原耕地租約正本一式二份。但依第三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者為一份
      。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
  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承租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
  七、耕地分割、合併、實施市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耕地已分戶分耕。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價購者。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應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耕地租約正
  本及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出租耕地全部轉讓或出典及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款出租耕地之一部轉讓或出典及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
      置圖各一式三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及地籍圖謄
      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四、依前條第五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印鑑證明書
      各一份,及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五、依前條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原承租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耕作切結書
          、繼承系統表。但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
          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
          結書。
    (二)有遺產分割協議或拋棄繼承權者,應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或
          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一份,並檢附印鑑證明書一份。
  六、依前條第八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送達、法院提存補償費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
      取補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租佃位置圖各一式三份。
  七、依前條第九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分戶分耕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分耕位置圖各一式三份及承租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書各一份。
  八、依前條第十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或住址變
      更之戶籍資料一份。
  九、依前條第十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全部。
  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經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支付。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五、承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六、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全部。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除應提出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份、原耕地租約正
  本及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死亡時戶籍謄本及其他足
      資證明無繼承人之文件各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
      份。
  三、依前條第三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欠租催告書及逾期不繳地租終止
      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
      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五、依前條第五款申請者,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
      表示送達、法院提存補償費等證明文件,或協議書,承租人領取補
      償費收據、及承租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六、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三
  個月內辦理更正:
  一、租約上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
  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
  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土地標示,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
  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耕地租約換訂、續訂、變更或更正登記時,原訂耕地租約正本滅失
  ,未能提出者,得由當事人申請抄發耕地租約副本辦理。
  申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時,原訂耕地租約正本滅失,未能提出者,得由
  當事人以書面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後,免提出原訂耕地租約
  。

  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時,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報請地政局備查;區公所除將核定文號及其他有關事項登記於耕地租
  約登記簿,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外,應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耕地租約上加蓋印信後,將耕地租
      約正本發還當事人。如承租耕地之一部者,應將地籍圖謄本、租佃
      位置圖附於耕地租約正本,並加蓋騎縫印發還當事人。
  二、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在原耕地租約上加蓋續約之戳記後,將耕地
      租約正本發還當事人。
  三、耕地租約變更或更正登記,應在原耕地租約,將變更或更正內容予
      以註記後,將耕地租約正本發還當事人。如變更或更正承租耕地之
      一部者,應將地籍圖謄本、租佃位置圖附於耕地租約正本,並加蓋
      騎縫印發還當事人。
  四、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在附繳之耕地租約上加蓋終止之戳記後,隨
      案歸檔。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
  註銷:
  一、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
  二、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
  四、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
  五、租佃關係消滅。
  六、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

  本自治條例應用書表簿冊格式,由地政局定之。所應檢附之資料,得以
  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出。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