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第二項中省政府擬訂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修正為由內政部擬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