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廢棄物處理場(廠),分下列三種: 一、資源回收廠:本府所設置之處理設施,以焚化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能源者。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本府所設置之處理設施,以掩埋法處置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三、安定掩埋場:本府所設置之處置設施,用於處置玻璃屑、陶瓷屑、 建築廢棄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