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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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取得廢棄物處理用地,推動廢棄物
  處理場(廠)興建計畫及有效處理廢棄物,並回饋提供用地及場(廠)
  相關之鄰近地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廢棄物處理場(廠),分下列三種:
  一、資源回收廠:本府所設置之處理設施,以焚化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能源者。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本府所設置之處理設施,以掩埋法處置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三、安定掩埋場:本府所設置之處置設施,用於處置玻璃屑、陶瓷屑、
      建築廢棄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本自治條例回饋之適用地區如下:
  一、資源回收廠: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之市縣行政村里。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之市縣行政村里。
  三、安定掩埋場:高雄市所轄與場址周界緊鄰之行政里及環保局認定為
      主要聯外道路行經之行政里。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回饋適用地區,如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認為有擴及二
  公里以外之必要者,得就前項回饋地區之回饋金額內酌予辦理。

  各資源回收廠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經費總額依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由
      環保局分年度編列預算,依本市各區所提供面積比例發給。
  二、營運階段:
      高雄市部分:按設計之日處理量每公噸每年提列新臺幣三萬元,由
      環保局編列預算。
      高雄縣部分:以相對於本市回饋範圍內人口、面積及距離因子列計
      回饋金,由環保局另編列預算。其公式如下:回饋金額=(該鄉鎮
      分配權重÷高雄市分配權重)×高雄市回饋金總額。

  前條所稱高雄市分配權重或鄉鎮分配權重依以下公式計算:
  分配權重=.(回饋人口÷回饋總人口)×0.5 +(回饋面積÷回饋總
  面積)×0.5 〕×.距離因子〕。
  前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回饋人口指各鄉鎮或高雄市位於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各村里回饋
      人口之和,各村里回饋人口按各該村里回饋面積佔其比例計算,其
      總和為回饋總人口。
  二、回饋面積指廠址周界二公里範內各鄉鎮或高雄市所轄面積(含廠址
      ),其總和為回饋總面積。
  三、平均距離指各鄉鎮或高雄市各區之回饋範圍至廠址周界之平均距離
      ,以公尺為單位。
  四、距離因子=1-(平均距離÷2,000公尺)

  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如下:
  一、興建階段:回饋金額係依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其總
      額,由環保局分年度編列預算,依各鄉鎮市區所提供面積比例發給
      。
  二、營運階段:回饋金額係依當年度本市實際進場掩埋廢棄物每公噸提
      列新臺幣二百元,由環保局編列預算,依場址周界二公里範圍內各
      鄉鎮市區所轄面積比例發給。
  受本府委託處理廢棄物之鄉鎮市,其回饋金額本府得比照前項營運階段
  規定提列之。

  安定掩埋場之回饋經費依用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計,配合開發
  期程,由環保局分年度編列預算提撥作為基金。

  回饋之範圍與方式如下:
  一、動支回饋經費之範圍:
  (一)地方公共建設。
  (二)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公害監測鑑定及醫療保健。
  (三)育樂及民俗活動。
  (四)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二、提供就業機會:廢棄物處理場(廠)招考職工時,該場(廠)所在
      地之行政區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四十,其中該場(廠)緊鄰之行
      政里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十五。
  三、提供場(廠)址所在里之居民免費使用場(廠)區回饋設施之優待
      。

  本自治條例所訂之回饋經費撥付廠(場)址相關鄉鎮市區公所保管,並
  由該鄉鎮市區公所輔導回饋對象之居民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基
  金應用事項。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另訂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