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
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
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影印、攝影、電子掃描、列印、請求交付光碟、轉拷及複製電
子卷證,免收費用。
〔立法理由〕 一、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為獲知本案卷證,除所屬
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
錄、重製或攝影卷證,自應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以利遵循,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設辯護人因具公益性質,爰參酌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
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十一條規定,爰訂
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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