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 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