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
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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