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
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
    者。
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
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申請人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權人,惟事實上親屬與犯罪被
    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者。
二、申請人對於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免之義務,而消極未盡其義務
    。
三、有其他具體情事,足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虞者。
審議會於適用前二項規定時,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用詞,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外界認為現行實務針對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有過苛之情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限
    縮如第一款為申請人雖與犯罪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親屬關係,但如兄弟姊妹自年幼時起即未曾同住亦未曾聯繫,或夫妻
    已分居多年未曾聯繫等情,致事實上客觀可知其關係顯然疏離者;或
    如第二款為申請人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止與免除被害事件發生
    之義務,且可預見並能防止而不為防止,始可適用該款規定;另因實
    務上遭遇之個案情節實甚難一概而論,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三
    款,以符實需。
三、審議會如對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判斷上有疑義時,應審慎為
    之、從嚴審認後排除本條之適用,以求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四、另現行實務或有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
    屬與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和解、取得賠償金等情形,或申
    請人並未因犯罪被害人之死亡而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難等情形為由,以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但因本法修法後刪
    除減除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可就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損害賠償
    金額同時領取,且亦刪除舊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及刪除舊法第九條各類補償項目之規定,故上開實務案
    例之情形,即不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全部或一部之補
    償,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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