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
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廣
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未經核定
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罰責。
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有菸品業者自行
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
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違反前項任一
款之廣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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