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檢測計畫核定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內或第
五條第二項功能性定期檢測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並命限期完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已依規定完成檢測,卻逾期未完成檢測結果申報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完成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應依
本法規定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新增未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定期檢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處分,並令公私場所限期完成定期檢測。
三、第二項新增公私場所依規定完成檢測,但逾期未完成申報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完成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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