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第本章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