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
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
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立法理由〕
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證據,而證據持有人提出營業秘密
抗辯拒絕提出,如經法院認定無正當理由,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或科處罰鍰、強制處分,故應明定法院判斷證據持有人拒絕提出有無理
由之審酌因素,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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