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理由,應斟酌 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 定,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證據,而證據持有人提出營業秘密 抗辯拒絕提出,如經法院認定無正當理由,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或科處罰鍰、強制處分,故應明定法院判斷證據持有人拒絕提出有無理 由之審酌因素,爰設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