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
  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內政部備查。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