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花蓮縣政府府民自字第 1020172015A號令修正公布 第14條、第16條、第1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花蓮縣 / 花蓮縣議會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知縣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
  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
  集臨時會補選之。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死亡者,由副議
  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
  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不依法召集時,由總
  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
  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
  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
  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
  ,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