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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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二章   議員
  花蓮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供三十三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本準則第六
  條之規定。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
  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議事堂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
  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
  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
  就職事宜。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
  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
  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
  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
  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
  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
  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
  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以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行政單位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
  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
  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監察員。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
  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
  免票應為有效。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
  會行政單位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
  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絳處加蓋印章後,保管
  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
  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
  冊各一份,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本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
  、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
  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知縣政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
  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
  集臨時會補選之。
  本會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死亡者,由副議
  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四章   職權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本縣規章。
  二、議決本縣預算。
  三、議決本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本縣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本縣政府提案事項。
  七、決議本縣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本縣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五章   會議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
  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不依法召集時,由總
  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
  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本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
  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總日
  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
  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
  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
  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
  ,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
  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
  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
  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
  會期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
  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
  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
  函送縣政府。

第六章   紀律
  本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
  部備查。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
  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
  ,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
  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下設組、室辦事,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
      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
      、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四、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五、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會置秘書、主任、專員、組員、電氣技術員、書記。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員、組員、技佐、書記。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花蓮縣政府調用之。

第八章   附則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
  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內政部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