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
語等特殊需求,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
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適當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看守所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就有關身心障礙被告之視、聽、語
等特殊需求,如有聲書、點字機等,或連結國家、地方公共圖書館借
閱等,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
三、參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意旨,規定看守所就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
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看守所所為相關事務內容之意涵者,得提供
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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